(2015)诸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邵本平与费玉清、郑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本平,费玉清,郑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邵本平。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费玉清。被告郑文武。原告邵本平与被告费玉清、郑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郑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文武系被告费玉清雇佣的司机。两被告自2001年从原告处赊购机油、柴油等,尚欠原告油款4659.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5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玉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郑文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费玉清雇佣的司机,欠款应由费玉清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文武系被告费玉清雇佣的司机,受雇佣期间,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点去加油,累计欠款8459.08元。后被告费玉清分三次付款1000元、800元、2000元,共计付款3800元,被告费玉清尚欠原告4659.08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购买原告的机油、柴油等,欠原告货款465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签字的明细帐为证。被告郑文武系被告费玉清雇佣的司机,受雇佣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机油等,其责任应由被告费玉清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文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玉清偿付原告邵本平油款46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费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艺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华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