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素平与方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平,方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陈素平。委托代理人:陈琦瑛。被告:方国卫。原告陈素萍诉被告方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萍的委托代理人陈琦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萍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200元,利息21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国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方国卫向陈素平借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三个月归还”同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方国卫向陈素平借人民币陆仟贰佰圆正(620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国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素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方国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素平借款人民币6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方国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燕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