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霍瑞英诉康换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瑞英,康换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369号(2015)包东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霍瑞英,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震,系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换荣,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霍瑞英诉被告康换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瑞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康换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厂将盖起的东河区银匠窑子平房分配给本厂职工梅左,于1988年9月26日卖给梅左,梅左于1994年5月22日又置换给闫福,闫福于1998年10月18日又卖给原告人的儿子霍铁军,后霍铁军和原告人一块在此居住。2004年11月5日霍铁军跟被告人康焕荣结婚。2012年10月23日霍铁军去世,北梁棚户区改造,此房被拆迁安置,而被告康焕荣慌称原告人去世不在了,以自己一个人的名义安置了北梁新区南六区房(面积65.790平方米)。所以此房应是原告人儿子霍铁军的遗产(属婚前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这样被告人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后来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和解,达成2015年元月12日的协议,可是现在被告又不履行此协议,出尔反尔,无奈,原告只能再诉至法院。故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即“北梁新区南六区小区7号楼1单元8层802号房(面积65.790平米)”转让给原告霍瑞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上次签的协议考虑的不全面,因为房子过户给别人的名字,国家补贴租房费我就收不到,房子我交了2.3万多,原告给我3万,就等于单单把交的房费给我了,我给我爱人看病借的钱到现在还没打完。故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十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将北梁新区南六区小区7号楼1单元8层802号房(面积65.790平方米)转让给甲方。二、甲方给乙方转让费共计10万元,变更房子名时先付3万元,剩下7万元2016年底付清。三、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变更名,双方就继承再无纠纷。原东河区银匠窑子矿机宿舍产权证房子,系霍铁军(已亡)所有,原告霍瑞英系霍铁军母亲,被告康换荣系霍铁军妻子。该房于2014年3月12日由被告康换荣与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原告霍瑞英得知后,以继承纠纷向被告康换荣提起诉讼,后双方经协商签订上述协议,原告霍瑞英遂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1月12日本院裁定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释明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不积极行使诉权,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霍瑞英与被告康换荣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康换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梁新区南六区房转让给原告霍瑞英并配合原告霍瑞英办理更名,同时原告霍瑞英支付被告康换荣首付3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6年前支付完毕。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梁子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文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