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蒋丰球与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丰球,刘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蒋丰球。委托代理人朱炫彦,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钢。原告蒋丰球与被告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炫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丰球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钢借蒋丰球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元),归还时间为2014.11.30前借款人:刘钢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中梅村委七笪里33号2014.11.19”。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刘钢借蒋丰球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元),归还时间为2014.11.30前借款人:刘钢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中梅村委七笪里33号2014.11.1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丰球与被告刘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钢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其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丰球归还借款12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