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苗某某,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被告陈某某,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博湖县绿岛苇业公司退休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苗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雨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