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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仲审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仲审执字第00001号不予执行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苏州安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河国际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35号1幢101室。负责人李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菊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执行申请人冯丽丽,女,汉族,1962年2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41962********,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高尔夫花园富景阁**楼。委托代理人刘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执行申请人申箭峰,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62********,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高尔夫花园富景阁32C。委托代理人刘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冯丽丽、申箭峰与苏州安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河国际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苏裁字第445号裁决,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苏中民仲审字第00104号裁定,驳回了安邦物业公司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2015年2月6日安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不予执行申请人安邦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吉鹏程、杨菊华,原案申请执行人冯丽丽、申箭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安邦物业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无法确认租赁合同解除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租金损失,即使合同解除真实,因2014年3月底才开始提出办理入住手续,2月、3月的房屋空置损失与物业公司无关。同时,承租人已取得房屋钥匙,解除的依据是不充分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也与物业公司无关。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必然会违背公平、公正等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4)苏裁字第445号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裁决仅涉及与合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执行该仲裁裁决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安邦物业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邦物业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劼纯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