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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养子与陈俊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陈养子,男,193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俊川,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养子与被告陈俊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养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养子诉称,被告陈俊川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1999年12月和2002年4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元和10000元。1999年12月借款未约定利息,但2002年4月的借款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过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元,其中人民币5200元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应自2002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双方约定的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陈俊川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俊川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1999年12月23日向原告陈养子借款人民币52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俊川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又于2002年4月15日再次向原告陈养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陈俊川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养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为证,被告陈俊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川向原告陈养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俊川负有在原告催讨后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俊川未能在原告催讨之后未能依约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还请求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愿降低其利息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且该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俊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养子借款本金人民币152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200元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元应自2002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双方约定的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50元,由被告陈俊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学军代理审判员吴成斌人民陪审员黄来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卢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讨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讨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讨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