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志勇、王志伟等与陈红生、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王志伟,周秀文,陈红生,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王志勇。原告王志伟。原告周秀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乔松,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生。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陈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嘉和,公司职员。原告王志勇、王志伟、周秀文与被告陈红生、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王志伟、周秀文的委托代理人温乔松,被告陈红生,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王志伟、周秀文诉称,2014年11月29日9时,王宪驾驶京Q×××××号夏利小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6.7公里时,车辆前部撞同车道前方陈红生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后尾部,造成王宪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王宪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红生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3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5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1318.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生辩称,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我所有,车辆挂靠在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均无异议。精神损失、丧葬费、交通费应该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请求损失过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不应按天津市标准计算,应按死者居住地黑龙江省城镇标准。陈红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失应为10000元,2000元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9时,王宪驾驶京Q×××××号夏利小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6.7公里时,车辆前部撞同车道前方陈红生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后尾部,造成王宪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王宪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红生负次要责任。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为陈红生所有,车辆挂靠在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王宪1950年11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为原告王志勇、王志伟的父亲,原告周秀文的丈夫,三原告为死者王宪的继承人。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家庭成员证明、户口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三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死者王宪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按本院所在地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事故造成王宪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创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522528元;丧葬费25560元;根据事故地点和近亲属居住地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共计565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勇、王志伟、周秀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勇、王志伟、周秀文死亡赔偿金427528元、丧葬费255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损失455088元的30%,即136526.4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陈红生承担4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