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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霞诉被告梁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梁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李玉霞,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爱玲,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霞诉被告梁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及委托代理人杨广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霞诉称,被告以超过正常借款利息为名,先后三次累计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因被告借款时承诺啥时要钱啥时就还本付息,双方也就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时,经多次追要,被告却以种种借款不予还款,为此,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爱玲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以月利率2.2分已将利息结清至2014年12月5日。由于本人将该借款又转借于其他人后,因他人未偿还其借款,所以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另外,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所以已付的利息应当充抵其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霞与被告梁爱玲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2.2分,为不定期借款,李玉霞三次借给梁爱玲款合计150000元,梁爱玲每月以现金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12月5日。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双方的当庭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后,并已实际结清至2014年12月5日,现被告以三张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为由,要求自己已付利息冲抵其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爱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原告李玉霞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梁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崔新民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