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万州区。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徐凤霞、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左右,由程某提供冰毒,被告人代某在万州区百安坝商业街名南宾馆315房间内容留程某、罗某、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当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旅馆业住宿登记薄、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程某、罗某、杨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学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