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海波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波,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21号原告郑海波,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罗嫚纳,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远婷,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一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雄,局长。委托代理人宗志邦、张广新,均是该局民警。原告郑海波不服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嫚纳,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宗志邦、张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郑海波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1-3,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佛禅公行罚决字(2014)10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5、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第010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4-6,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且均送交执行。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证据7-8,证明被告依法履行通知家属及当地派出所的义务。9、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10、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报告。证据9-10,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11、受案登记表;12、抓获经过。证据11-12,证明被告抓获原告的经过并依法对其涉嫌吸毒案件受理。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传唤情况通知原告家属。14、原告询问笔录;15、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14-15,证明被告依法询问原告,并已告知其权利义务,原告承认有吸毒行为,且有一年多同时吸食两种毒品的历史。16、原告尿检杯确认照片及图片制作说明;17、《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0681)。证据16-17,证明对原告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且被告已依法送达该鉴定意见给原告签收,原告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18、佛禅公(石)毒瘾认字(2014)第0561号《吸毒成瘾认定书》;19、佛公通(2014)261号佛山市公安局文件及粤公通字(2011)68号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卫生厅文件。证据18-19,证明对原告进行吸毒检测,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吸毒成瘾认定人员具备认定资格。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构成吸毒成瘾。关于《现场检测报告书》,该报告只能证明原告现场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但并不是甲基苯丙胺依赖呈阳性,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原告当时有吸毒的情形,但不足以认定为吸毒成瘾,也无法证明对甲基苯丙胺存在依赖。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是否吸毒成瘾,除了应对人体生物样本检测外,还应收集其吸毒证据,以及对其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进行检查,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成瘾严重。而被告仅仅根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并没有证据证明对相关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进行检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及社会功能损害的情形,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的证据不足,《吸毒成瘾认定书》依据的证据不足,应属无效。二、即使原告存在吸毒成瘾的情形,被告也不应立刻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社区戒毒,不应立刻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立刻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对于《告知笔录》的内容并不清楚。《告知笔录》)中“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不是原告的亲笔书写,其签名的笔录是公安机关制作好给原告签名,原告并不清楚该笔录的内容就在该笔录上签字。原告一直在寻求陈述申辩的机会,可是由于被限制人身自由,又缺乏法律知识,因此陈述申辩权一直无法行使。四、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提供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是否具备合法条件的证据,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行政决定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是否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合法条件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开庭时,原告提出如下新的补充起诉意见:1、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同时又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而且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且时间上存在重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2、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依法行政处罚不成立。被告的《告知笔录》只告知了原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告知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处罚决定。3、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的家属,程序违法。4、被告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2014年12月7日对原告做出《现场检测》,当日即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该决定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不属于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类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女儿的出生证明、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会见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吸毒成瘾的情况,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要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程序违法。3、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第010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决定不合法。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属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7日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二、原告申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1、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判断吸毒人员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来判断;二是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以及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是通过方式一而非方式二去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因而原告提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相关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不影响被告采取上述方式一对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另外被告是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非是根据第二条,该条是吸毒成瘾的含义,不是吸毒成瘾或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2、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社区戒毒并非前置条件,被告适用法律正确。3、《告知笔录》是被告民警依法制作,程序合法。笔录制作采取一问一答形式,由民警将内容如实打印好后由被告本人核对并签名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表明其不需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在核对笔录后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并签名和捺手印,足以证明原告清楚笔录内容,其陈述和申辩权切实得到保障。4、承担原告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民警具备合法资格,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民警名录由佛山市公安局确认发布,并报广东省公安厅备案,有据可查,其资格属于客观事实,无需在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另外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因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持被告所作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9、15,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10-13、16、19,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被告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证据8中向四川省武胜县派出所送达文书的送达回执,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送达回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家属的送达回执,原告认为送达回执没有原告家属的签名,无法证明《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已经送达原告家属,被告程序违法。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家属送达回执是附卷页,因而没有签名,但送达回执上有被告挂号邮寄的收据,证实《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已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给原告家属,被告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本院对送达回执予以确认。对证据14,原告提出询问笔录是被告事先做好的,笔录的内容都不是原告所说,笔录的内容都不是事实。经审查,询问笔录是办案民警依法制作,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原告在笔录上明确笔录已看过,与他所说相符,原告对笔录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对证据1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只吸食了一种毒品,并非报告书上所指的两种,且无法证明原告吸毒成瘾。经审查,该报告书是公安机关根据原告的尿液现场检测的结果,检测程序合法,检测结果当场告知原告,原告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并签名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吸毒成瘾,属于本案审查的重点内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论述。对证据18,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经查,该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由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民警作出并签名,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吸毒成瘾认定人员是否具有认定资格,属于本案审查的重点内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论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上文已经论证,不再重复。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院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采纳。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7日16时许,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沙岗东风村出租屋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询问,原告陈述自己从2013年2月份开始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氯胺酮的混合体,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4年12月6日21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沙岗东风村一出租屋内吸食。2014年12月7日,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现场检测,原告的尿液检测显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被告作出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本案中,原告的询问笔录、提取人体生物样本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情形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构成吸毒成瘾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即使原告存在吸毒成瘾的情形,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社区戒毒,不应立刻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告提出的《禁毒法》第三十三条是对吸毒成瘾人员的规定,而原告是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公安机关认为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因此,社区戒毒并不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公安机关依法有权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公安机关制作好给原告签名,原告并不清楚笔录的内容就在笔录上签字,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经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被告办案单位民警依法制作,笔录清楚地记录了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提出申述和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盖指模。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签名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不清楚笔录的内容,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至于原告提出“不需要提出申述和申辩”是被告打印出来的,并不是原告亲笔所写。打印只是笔录的记录形式,并不影响笔录的内容及法律效力。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提出,被告在做出行政决定时,没有提供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是否具备合法条件的证据,程序违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本案中,被告依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吸毒成瘾认定书》由检测的两名认定人员签名,办案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名,加盖所在单位印章,被告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书》程序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至于吸毒成瘾认定人员是否具备资格,属于被告内部的资格审核,被告无需在作出认定时向原告出示吸毒成瘾认定人员资格的证明。原告对吸毒成瘾认定人员的资格提出异议,被告已依法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吸毒成瘾认定人员具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第二款“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以及《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上述规定表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是国家对吸毒人员采取的一种教育和挽救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被告针对原告吸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后,于即日又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依法行政处罚不成立。如上面所述,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法律并没有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需要告知吸毒人员,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的家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与《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告已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原告的家属,被告已依法履行了通知家属的义务,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发现原告有吸毒的嫌疑后,依法传唤原告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对原告进行询问,提取人体生物样本进行检测,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法定的程序,不属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琳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