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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某合同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65年3月1日出生,现居住于丘北县锦屏镇小干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俊杰、张继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使用假名“杨红光”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向王某以36000元购买一辆黑色解放牌越野车,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给王某8000元购车首付,承诺2月底付清余款28000元,骗取了王某信任后,被告人陈某在王某不知情下将车辆以38000元转卖给熊某后逃匿。经鉴定,王某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5130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使用假名杨红光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协议约定杨红光以36000元向王某购买一辆黑色解放牌越野车,2014年1月25日付款。2014年1月25日陈某支付给王某8000元购车款,并承诺2月底付清余款28000元。后被告人陈某将该车以38000元转卖给熊某后逃匿。经鉴定,王某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51300元。案发后,陈某所欠购车款28000元已追回并发还王某,王某已谅解被告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王某2014年3月21日报案,丘北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侦查。2、起诉意见书、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属成年人,无前科劣迹,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陈某,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9日持拘传证将被告人陈某传唤。5、接受证据清单、售车协议,2014年3月21日王某提供,证实其与杨红光、陶某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售车协议。6、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2014年12月8日从陈某处扣押28000元人民币,并当日发还王某7、谅解书,2014年12月8日王某出具谅解书,希望对陈某从轻处罚。8、证人熊某证言,证实其2013年年底跟陈某购买了一辆黑色的解放牌越野车,当时问陈某是否有手续,陈某说有的,车是他买的,还拿出行车证。最后讲成38000元,熊某分2次付清。之后其开着车来丘北赶街,被一个叫王某的人看见后说车是他的,陈某还没有付清他的车款。9、证人陶某证言,证实陈某是其丈夫,王某是陈某跟他买车后才认识的。买车的时候陶某没有在场,事后卖车的拿着一张纸叫其在纸上按印,当时没有多想就在他们写好的名字上按印了。后来听说支付了8000元钱,但买回来2个多月就转手卖了,具体卖多少钱不清楚,然后就拿去栽种三七。10、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1日,一个自称杨红光的男子到丘北县文翠路移动公司门口找到王某要买二手车,并选了一辆解放牌越野车,并以36000元成交,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协议上购车方落名杨红光,他媳妇叫陶某。当时他说没有钱,并答应在2014年1月25日首付1万元,到2月份将车款一次性付清,当天他将车开走。到了2014年1月25日王某找他要首付,他只给了8000元,还说2月份一次性付清余款28000元。但从那天之后就联系不到他,也找不到他。后来王某找人核实他的身才知道他的真名叫陈某,家住曲靖市师宗县,就感觉被骗了。是其于2013年11月24日在文山一个二手车市场购买的,当时花了16800元。11、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使用假名杨某光跟别人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越野车,当时讲好车价36000元,并签了一份售车协议,其只支付了8000元后承诺到月底支付余款,之后其将车以36800元转卖给密纳的熊某,没有跟王某说将车卖的情况,在转卖之前怕他来找其要车款,还把手机号码换了,之后没有再联系王某支付购车余款。12、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越野车价值513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3、辨认笔录,经被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陈某就是自称杨某光的人;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对其诈骗的车辆进行辨认。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转卖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对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车款全部付清,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不大,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炳兴审判员  李宾果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