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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大琼与谢寿伟、谢寿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大琼,谢寿伟,谢寿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大琼。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寿伟。委托代理人: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寿业。上诉人林大琼因与被上诉人谢寿伟、原审被告谢寿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嘉儿担任记录。上诉人林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斌、被上诉人谢寿伟的委托代理人钟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寿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谢寿伟与谢寿业、梁美娟民间借贷一案,佛山市顺德人民法院以(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生效判决:谢寿业、梁美娟须归还欠款169000元及利息给申请人,诉讼费4869元由谢寿业、梁美娟承担。谢寿业、梁美娟不履行判决书的还款义务,谢寿伟于2005年3月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谢寿业可供执行的房屋位于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该房屋登记为一层(建筑面积82.65平方),实际为四层(建筑面积约310平方),所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给廉江市人民法院执行。但谢寿业、梁美娟至今没有偿还过债务,谢寿伟对谢寿业仍享有169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权。2014年4月,谢寿伟查询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屋信息时,得知谢寿业于2009年12月16日以6万元的超低价格将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屋转让的行为,严重损害谢寿伟债权的实现。第三人林大琼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房屋市场的行情有一定的了解,知道转让房屋的大体价值,而谢寿业以仅6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林大琼时,此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是巨大的。第三人林大琼明知谢寿业实施的低价转让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仍然恶意与谢寿业共同实施低价买卖房屋的行为,致使谢寿伟的到期债权至今未能实现。为了维护谢寿伟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撤销权的诉讼,请依法判决:一、撤销谢寿业于2009年12月16日将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林大琼的行为;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寿业承担。谢寿业答辩称:一、原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屋是谢寿业于1984年合法新建的一幢房屋,当年只建一层,面积82.65平方米,在领取房地产权证后,于1996年前后又加建二至四层,总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二、1996年3月以及以后的一段时间,谢寿业先后借到原廉城镇基金会、第三人林大琼和谭少连的借款共计约43万元(含本息),由于谢寿业的生意失败,无力偿还,2007年谭少连又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查封了15号房屋,2009年廉江法院执行庭准备将15号房屋拍卖,为避免资产评估、拍卖等费用的产生,最大限度地保护15号房屋的价值,经与上述债权人协商并在与谭少连和解后,谢寿业确定将15号房屋转卖,以偿还上述债务;三、由于第三人林大琼是谢寿业的主要债权人,谢寿业根据第三人林大琼的意愿,于2009年7月5日便将15号房屋的一至四层以3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林大琼,以抵减原欠第三人林大琼的24万元,并要求第三人林大琼用购房款为谢寿业偿还原欠廉城镇基金会的6.2万元和欠谭少连的7万元债务(原欠本息约13万元,后以7万元达成和解),第三人林大琼实际上为谢寿业多偿还了1.2万元的债务;四、在第三人林大琼按双方当时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履行兑债和还款义务后,谢寿业和第三人林大琼于2009年12月16日到房地产部门办理1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时,由于谢寿业当时在加建二至四层时未办报建,谢寿业的房屋产权证仍登记是“混合结构一层”,因此,房产部门仍按原证登记的一层房屋作价,故双方在房产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只填写“交易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但实际上第三人林大琼为购买15号房屋共已付给谢寿业37.2万元。综上所述,谢寿业转让房屋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也没有恶意与第三人林大琼实施低价买卖房屋的行为。谢寿业转让房屋给第三人林大琼是善意的,第三人林大琼购买谢寿业的房屋也是善意的,且价格完全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现15号房屋已于2010年3月份依法办理过户到了第三人林大琼的名下。因此,谢寿业与第三人林大琼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寿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大琼辩称:一、林大琼购买谢寿业的房屋是善意的。自1997年以来,谢寿业因经营生意,曾多次向林大琼借款,至2009年6月止,谢寿业共欠林大琼本息达24万多元。同时,谢寿业因借廉城基金会的欠款多年,至2009年止,尚欠本息6.4万元未还,并用涉案争议房屋作抵押,廉城基金会经多次催还未果,拟将其起诉并拍卖该房屋;另谢寿业于2007年因欠谭少连的本息约13万元,谭少连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查封了谢寿业的房屋,至2009年,法院拟拍卖该房屋。谢寿业经与林大琼协商,同意将其整幢四层房屋作价36万元转卖给林大琼,以抵偿原欠林大琼的24万元本息、清偿廉城基金会的6.4万元欠款和偿还谭少连的债务,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林大琼买受房屋,一来出于解决林大琼长期在廉江租屋居住的困苦,二来又能全部回收出借多年的资金和利息;二、谢寿业的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出让,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买卖的双方并无所谓的“恶意串通和低价转让”;三、林大琼已超额支付了约定的买房价款。林大琼买受谢寿业的房屋,实际上共已付出了37.2万元给谢寿业,为谢寿业多偿还了1.2万元的债务。因此,谢寿伟诉称的“谢寿业仅以6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之说是根本不存在的;四、林大琼买受谢寿业的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并已依法变更登记为林大琼所有。谢寿业早已在2009年9月交付房屋给林大琼使用,至今已近五年,该房屋的所有权也早于2010年3月26日经廉江市房管局依法变更登记为林大琼所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于2010年2月12日经廉江市国土局依法变更登记为林大琼所有。综上,林大琼买受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林大琼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寿伟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林大琼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寿业及其妻子梁美娟于1984年建造了位于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的房产一幢,该房产为一层的混合结构建筑,建筑面积为82.65平方米,并于1992年6月30日以谢寿业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后1996年谢寿业及其妻子梁美娟在该房屋上加建了三层,但加建的三层房屋没有依法报建,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层数依然为一层。谢寿伟与谢寿业、梁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上载明:“……判决如下:谢寿业、梁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谢寿伟归还欠款1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因谢寿业、梁美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谢寿伟于2005年3月7日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该院后依法委托廉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另案原告谭少连与被告谢寿业、梁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廉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7年11月6日,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廉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谢寿业、梁美娟位于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12973**)的房产一幢。廉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廉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后,因谢寿业、梁美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案原告谭少连向廉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案原告谭少连向廉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廉江市人民法院拟对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12973**)的房产一幢进行评估、拍卖,但因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12973**)的房产一幢已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廉江市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向廉江市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发出《通知》,该《通知》上载明:“……故通知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我院提交抵押借款的相关资料,并有权向我院申请优先受偿,逾期不报,我院将依法处理该房地产。”后因另案原告谭少连与被告谢寿业、梁美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谢寿业、梁美娟位于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12973**)的房产一幢的查封。谢寿业的妻子梁美娟与第三人林大琼于2009年7月5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卖方”及“甲方”一栏的签字均为:“梁美娟代谢寿业(称为甲方)”,“买方”及“乙方”一栏的签字均为:“林大琼(称为乙方)”。该《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上载明:“……一、房地产转让价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元)。二、甲方前借乙方人民币本息共款贰拾肆万元正,甲乙双方同意在房地产费中抵减。另外乙方带陆万肆仟元到廉城基金会交款取房地产权证一本(含有国土使用证在内),房地产权证号码为1297**号,双方到廉江市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书给乙方,乙方即付清剩余款项伍万陆仟元(¥56000元)给甲方,甲方即时签字。……五、到公证处办好受权委托书即时交屋。六、乙方付清人民币叁拾陆万元给甲方,该房屋产权属乙方所有。……”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后没有依照约定到廉江市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书。谢寿业于2009年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林大琼使用至今,2009年12月16日,谢寿业与第三人林大琼在廉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谢寿业将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12973**)的房产卖给第三人林大琼,双方约定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6万元整。谢寿业随后与第三人林大琼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于2010年2月12日办理了该房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0年3月26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谢寿伟于2014年4月11日到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房屋资料时,得知谢寿业已将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12973**)的房产卖给第三人林大琼。第一次庭审后,谢寿伟自行委托广东卓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12973**)的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该房屋于2009年12月16日的市场价值为61.16万元。第二次庭审时,谢寿业及第三人林大琼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人林大琼在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载明:“……?你买房屋时用了多少钱?:60多万元。……?你买谢寿业的房屋时,知道谢寿业欠谢寿伟的钱吗?:我不是很清楚,只是知道他欠很多人的钱。……”谢寿业在庭审中确认:在买卖房屋时,其没有收到第三人林大琼的现金。原审法院依照谢寿伟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裁定,查封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12973**)的房产一栋及冻结谢寿伟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6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谢寿业及第三人林大琼的辩解能否采信的问题。谢寿业及第三人林大琼在答辩中均称:第三人林大琼为购买谢寿业的房屋,实际支付了37.2万元,包括抵减了谢寿业欠第三人林大琼的24万元、第三人林大琼替谢寿业偿还欠廉江市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6.2万元债务、替谢寿业偿还欠谭少连的7万元债务。但第三人林大琼在《调查笔录》中说购买谢寿业房屋用了60多万元,第三人林大琼的前后说法矛盾,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谢寿业与第三人林大琼曾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确认第三人林大琼替谢寿业偿还了两笔债务,而据两人在廉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人林大琼仅支付了6万元的购房款给谢寿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谢寿业及第三人林大琼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无法确认第三人林大琼购买谢寿业的房屋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因此其两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谢寿伟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第一,谢寿伟于2014年4月11日得知谢寿业已将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12973**)的房产卖给第三人林大琼,其在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谢寿伟作为债权人,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谢寿业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6万元)转让其房屋给第三人林大琼,且第三人林大琼作为受让人,明知谢寿业出卖房屋时负有很多债务,其两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必然对谢寿业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谢寿伟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谢寿业将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12973**)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林大琼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620元,由谢寿业负担。林大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又不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进行调查,程序严重违法,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屋是原审被告谢寿业与梁美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其夫妻的共有财产。该房屋是谢寿业与梁美娟夫妻共同商定,并由梁美娟代谢寿业与上诉人订立《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原房屋共有人梁美娟参加诉讼,明显剥夺了梁美娟的诉讼申辩权,属程序违法;2、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其妻子钟桂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支付相应对价善意取得的财产并已办理了物权登记,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审法院也没有通知上诉人的妻子钟桂平参加本案的诉讼,同样剥夺了钟桂平的诉讼申辩权,侵犯了钟桂平的合法权益,也属于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在通知上诉人领取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时,没有依当事人的申请即违反法定程序展开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并以来源不合法的《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偏袒一方,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涉案房屋合法建造的只有一层,后加建的三层没有报建,属违建,加上当时原审被告谢寿业负债很多,被逼得焦头烂额,基于这种情况,经多次协商,谢寿业同意以36万元的合理对价将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并协助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完全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2、原判认定上诉人仅以6万元的价款即取得15号房屋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被告谢寿业在原审中的抗辩及证人谭少连出具的“证明”很好的说明了这个问题。之所以出现事后在房管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诉人仅支付6万元购房款的约定,这纯属表象的东西,上级法院应不予采信。买卖双方当时将房屋价格“定”低目的是为了减少相关过户费用的支出,并非当时转让房屋的实情写照。事实上,谢寿业是以36万元的价款将15号房屋转让给上诉人,该价款完全符合当时的房屋市场价格,根本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判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又以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无理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林大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谢寿伟答辩称:一、转让房屋的主体发生在谢寿业与林大琼之间,其配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二、谢寿业与林大琼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经房管部门备案,转让房屋应以该合同的内容为准;三、现有的证据证实林大琼没有支付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屋的合理对价;四、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1.16万元,不管谢寿业是以6万元还是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房屋给林大琼,均低于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均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综上,林大琼明知谢寿业实施的低价转让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仍然恶意与谢寿业共同实施低价买卖房屋非法转移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谢寿伟到期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谢寿业转让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屋给林大琼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寿业既不参加二审开庭,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大琼没有提供新证据,但其申请证人谭少连出庭作证。谭少连主要证明其于1996年借款给梁美娟,后在廉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苏志的办公室,林大琼代梁美娟偿还给其7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谢寿伟则出示了一份由广东卓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谢寿业)评估报告的修正说明》(简称《修正说明》),内容为:“兹评估报告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谢寿业)[评估报告编号:粤卓信评(2014)房估字第0623CW4A号]第7页第二行“梯间步级铺大理石”应删除为空;第7页第四行“估价对象位于廉江市中环一路,道路宽敞,”应更正为“估价对象位于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道路一般。”特此修正。上诉人林大琼对被上诉人谢寿伟提供的上述《修正说明》质证称:这更加证明了该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法院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定:证人谭少连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与一审阶段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不属于新证据;而广东卓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修正说明》,主要是对其之前所作的评估报告作出更正,应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林大琼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谢寿伟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谢寿伟请求撤销谢寿业将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房产转让给林大琼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林大琼及谢寿业均称:为购买谢寿业的房屋,林大琼实际支付了37.2万元,包括抵减了谢寿业欠林大琼的24万元、林大琼替谢寿业偿还廉江市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6.2万元债务及替谢寿业偿还谭少连的7万元债务。但林大琼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说其购买谢寿业的房屋用了60多万元,林大琼的说法前后矛盾,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谢寿业与林大琼之间曾有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确认林大琼替谢寿业偿还了廉江市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6.2万元债务,而根据林大琼和谢寿业在廉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林大琼仅支付了6万元的购房款给谢寿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谢寿业、林大琼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确认林大琼购买谢寿业的房屋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因此其两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谢寿伟于2014年4月11日得知谢寿业已将其所有的位于廉江市东圣路西二横巷15号的房产卖给林大琼后,其在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谢寿伟作为债权人,其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而谢寿业作为债务人,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6万元)转让其房屋给林大琼,且林大琼作为受让人,明知谢寿业出卖房屋时负有很多债务,其两人进行的低价房屋买卖行为必然对谢寿业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谢寿伟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谢寿伟请求撤销谢寿业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林大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大琼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大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业审 判 员  杜友裕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嘉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