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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与牛慧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产经理站,牛慧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作萍,天津市房产经理站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楠,天津市房产经理站干部。被告牛慧娟。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与被告牛慧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鸿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吴作萍、孙楠及被告牛慧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代为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秋丽家园X室,租赁期间为3年,每月租金1039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每月自付部分租金为499元,累计拖欠租金10479元未付。自2014年8月被告每月应付租金1350.7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拖欠租金10805.6元,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1284.6元,违约金638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房租21284.6元及违约金6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二、欠费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费金额。被告牛慧娟辩称,原告所述欠费情况属实,因被告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房租及违约金。被告牛慧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系受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委托,代为经营管理天秋丽家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秋丽家园小区X室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被告)应腾退住房,解除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的1.3倍收取。原告租赁房屋的计租面积为57.74平方米,每月租金1039元。被告每月享受住房补贴540元,自付部分租金为499元。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自付部分租金10479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住房。自2014年8月,被告不再享受住房补贴,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每月的房屋使用费按租金标准的1.3倍收取,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房屋使用费1350.7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拖欠房屋使用费10805.6元。故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1284.6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经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委托,为秋丽家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经营单位,有权对秋丽家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管理。被告牛慧娟与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秋丽家园X室提供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房屋租金2128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生活困难,不能作为拖欠房租的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房屋租金212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牛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