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丁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祝友林与邵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友林,邵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祝友林。委托代理人袁俊春(受祝友林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杨业凤(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友林与被告邵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友林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春,被告邵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友林诉称:其因与邵鹏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现事故造成其156760.65元损失,其中医疗费113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18元/天×92天)、营养费1800元(18元/天×100天)、误工费36597元、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含修理费380元、衣物损失870元、施救费1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变更不要求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邵鹏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52855.91元,要求人保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垫付款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无异议,其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8时15分许,邵鹏驾驶其名下的苏B×××××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91.800KM宜兴市丁蜀镇丁山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祝友林驾驶的赣K×××××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祝友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祝友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祝友林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48631.35元。邵鹏已支付款项52855.91元。又查明:苏B×××××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审理中,根据祝友林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祝友林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祝友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及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其目前遗留的右膝关节屈曲活动较左膝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00天(包括取内固定),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00天(包括取内固定),营养期100天(包括取内固定)。审理中,邵鹏、人保公司对祝友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无异议。祝友林主张误工费36597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元,提供户口簿、2014年12月19日舒城县干汊河镇七门堰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以及2015年3月12日舒城县干汊河镇七门堰村民委员会与舒城县干汊河派出所共同作出的证明各1份。户口簿显示祝友林一子祝**(****年*月*日生);署期2014年12月19日证明载明村民祝友林自1999年开始到宜兴市一直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年收入约10万元左右;署期2015年3月12日证明村民祝远勤(1952年10月13日生),许照兰(1952年2月2日生),无经济来源,靠子女赡养,祝远勤与许照兰夫妇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祝友林,女儿祝月月。邵鹏、人保公司称祝友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父母无相应劳动能力,不认可被抚养人祝远勤许照兰生活费。同时不认可舒城县干汊河镇七门堰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误工证明,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摩托车车损380元、施救费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祝友林事故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邵鹏负责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认:1、审理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确认一致,上述损失不违反规定应予准许。2、医疗费,按审理中提供的治疗病历与相关票据,确认医疗费48631.35元。3、误工费,按祝友林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不能确认祝友林误工费损失,本院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630元/月确定,经鉴定误工期限300天,误工费为16300元。4、根据祝友林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祝友林事故受伤时,其父母年龄均超过60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与其子祝**可作为被抚养人范围,祝友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财产损失,按人保公司认可430元确认。祝友林事故损失合计170785.3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430元,超出部分50355.35元由邵鹏赔偿,邵鹏已支付52855.91元,多付2500元,在人保公司支付赔偿款中直接向邵鹏返还。故人保公司向祝友林支付117930元,向邵鹏支付2500元。邵鹏在本案不支付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赔款120430元,其中向祝友林支付117930元,向邵鹏支付2500元。二、驳回祝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祝友林对邵鹏的起诉。如果人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9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9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00元,由祝友林负担392元,邵鹏负担2000元,人保公司负担500元,邵鹏、人保公司所负担诉讼费己由祝友林垫付,邵鹏、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祝友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