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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华乃”,男,1990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租住萍乡市安源区南昌百货大楼****号公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11月8日、9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与吸毒人员周某某、李某、张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安源区南昌百货大楼1110房内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周某某、李某、张某在其租住的萍乡市安源区南昌百货大楼1110号公寓内吸食毒品。该一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某、张某、李某在张某某租住的南昌百货大楼1110号房间里面吸食了毒品。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华乃”(指张某某)、“慧乃”(指周某某)在“华乃”租住的南昌百货大楼1110号房间里面吸食了毒品。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最近1个月他在南昌百货大楼1110房间吸食了5次毒品,大概是10月28、29日,他和周某某、张某某在南昌百货大楼1110号房间里面吸食了毒品。4、证人刘某萍证言,证实她有一公寓,地址是南昌百货大楼的11楼1110室。2014年8月24日,她将该套公寓出租给一个叫欧某某的年轻女性,没过几天,欧某某就将该套公寓转租给了张某某,从2014年9月底开始,张某某已支付两个月的房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萍从12张不同青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张某某。5、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她从一个60岁左右的妇女那里租住了南昌百货公寓1110号房间,租了一个礼拜左右,后通过朋友介绍,找来了一个24岁左右的男青年续租。6、《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刘某萍与欧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租房合同,将南昌百货大楼1110公寓出租给欧阳婷,后将承租方改为张某某。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他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租住在南昌百货1110号房,是从一个女孩那里转租的,房东是一70岁的老太婆。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周某某、李某、张某3个人在他房子里吸食冰毒,他也吸食了几口。二、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周某某、李某、张某在其租住的萍乡市安源区南昌百货1110号公寓内吸食毒品,次日0时30分左右李某、张某离开,周某某在该租房内过夜;下午,李某、张某又来到该公寓,四人将11月8日没有吸食完的毒品吸食完。该一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10许,他和李某、张某从康庄小区出来,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要去张的房子里坐一下,张某某说他在步行街,他到步行街找到张某某拿了南昌百货1110室的钥匙,他、李某、张某到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张某某回来后也一起吸食。他在该租房里面过夜,李某、张某于9日0时30分左右离开,下午13时左右李某、张某又来到该租房,他们四人一起将11月8日没有吸食完的毒品吸食完。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9日左右的一天,他到“华乃”那里,进去后看到有4个人,有“华乃”、“慧乃”、“检乃”(不知道名字)、还有一个胖子他不认识,这些人正好在吸食毒品,他也跟着一起吸食。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9日下午2时左右(具体哪一天忘记了),他到南昌百货1110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周某某、张某某和张某,他们三人拿着桌子上的“壶”玩麻果,他也跟着吸食。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和他女朋友在步行街散步,周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到他房子里坐一坐,他把钥匙拿给周某某,回到房子里时,周某某、李某、张某3人在吸食冰毒和麻果,他也和他们一起吸食。第二天0时30分左右,张某、李某先离开,周某某留在他房子里过夜,下午13时左右,张某、李某又来到他租住的1110号公寓,周某某从床头柜内拿出装有剩余毒品冰毒、麻果的手机盒,他们四人一起将剩余的毒品吸食完。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南昌百货大楼1110号公寓进行搜查,查获一个白色长方形纸质苹果5S手机盒和一张水、电费通知单,并予以扣押。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各四份,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周某某、张某、李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均呈阳性。另查明,因涉嫌吸毒,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晚23时许被公安民警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在租住地南昌百货大楼1110号公寓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远爱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利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