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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孔令玉、孔祥���、孔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负责人高中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丙瑞,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孔令玉,农民。被告孔祥利,农民。被告孔祥峰,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孔令玉、孔祥利、孔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丙瑞,被告孔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玉因被羁押不能到法院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我单位与被告孔令玉存在借贷业务关系,借款人于2013年2月27日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到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40%。我行与被告孔祥利、孔祥峰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逾期贷款45017.97元及利息2627.54元,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5017.97元及利息2627.54元(利息支付至贷款偿清为止),被告保证人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被告孔令玉辩称,我借款属实,争取尽量还,数额属实。。被告孔祥利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孔祥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孔令玉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内循环��用,被告孔祥利、孔祥峰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27日被告孔令玉从原告处借出50000元,至2013年5月26日到期。期间,被告孔令玉偿还借款本金4982.0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尚欠45017.97元,且自2013年5月26日起开始欠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17.97元及利息,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明细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孔令玉发放借款。被告孔令玉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孔令玉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孔令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孔祥利、孔祥峰为被告孔祥利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45017.97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孔祥利、孔祥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孔祥利、孔令玉、孔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成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