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友定与厦门国际石材中心运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定,厦门国际石材中心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刘友定,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邱晓能、冯娟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国际石材中心运营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许荣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智、王志杰,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友定与被告厦门国际石材中心运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友定于2015年4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友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刘友定负担。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