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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立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贾宝全与张明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宝全,张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立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宝全,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141973********,农民,现住泽普县奎巴格镇赛土曼村2队**号院*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杰,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51966********,农民,户籍所在地新和县塔什艾日克乡塔什艾日克村1组29号,现住泽普县老干局东区。上诉人贾宝全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喀什市阳光小区,本案应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因合伙承包土地和林果业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承包的土地在泽普县泽普乡奎巴格乡二村,故本案应由泽普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晓菲代理审判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