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寨县××镇××村。被告白××,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寨县××镇××村。原告张××诉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并于同年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带着一孩子来到五寨入住原告家,双方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而被告不但不理解,还变本加厉,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五寨县××街“××村商品楼”6号1单元5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位于五寨县××镇××村××路桥西四间正房及院落一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孩子还没有成家。如原告执意离婚,××村的地基及××村的楼房一套归我,××村的房子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白××于2001年经人介绍并于同年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前原告有两个孩子,被告有一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最近一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关于共同财产:2005年在原告婚前小东房的一块地基上盖了砖混结构平板房四间,2012年购买了位于五寨县××街××村委的商品楼6号楼5层1单元502室楼房一套,2003年原告以其儿子的名义以6000元的价格向××村委购买了18米×14米的地基一块,现闲置,未盖房。购买此地基的款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原告称,此地基是为自己的儿子购买。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当时购买地基时,村委开错了名字,被告要求更改,但没有改,不是原告的儿子出资,也不是为原告的儿子买的。原告主张位于××村的四间平板房及小东房的院落一处及2003年购买的西关村的地基一块归原告所有,位于五寨县××街××村委的商品楼6号楼5层1单元5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并主张,如离婚××村委的商品楼及2003年西关村委批的地基归被告。共同债务:修建××村委的平板房时向张守花借款1.5万元,向被告的妹妹借款5千元。被告称,修建××村的平板房时向被告的兄弟姐妹借款1.1万元,原、被告均予以否认对方的主张,也均未证据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庭审中已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领取结婚证,均系再婚,原、被告应当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互相珍惜彼此,在家庭生活当中,难免发生争吵,且原被告至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冯淑萍审判员 张希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