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爽与罗振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爽,罗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爽,男。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媛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振超。上诉人赵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罗振超的姐姐罗敬坡与原告赵爽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原审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否认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2012年5月,被告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共分三次借款,2012年5月2日借款18000元,2012年5月3日借款25000元,同月又借款金额7000元,总计借款5万元整,原告均是从自己父母拆借后借给被告。原告提交2014年6月27日与被告商议借款事宜的录音一份、证人陈某、赵某(系原告父母)的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其二人借款用于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和原、被告商议借款事宜的录音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不能证明是其本人的声音,录音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的内容不符,其未从原告借钱;证人陈某、赵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主张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陈某、赵某系原告父母,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故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片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裁判本案是错误的。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诉讼双方对自己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录音一份,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存在。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应当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存在明显错误的。2、一审法院仅以出庭证人“陈某、赵某系原告父母,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采信两个人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陈某、赵某虽系上诉人的父母,但是其二人知道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钱的来龙去脉,并且上诉人所借的现金均出自陈某和赵某之手,况且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二人均具有证人资格。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不是仅依据证人证言起诉被上诉人的,除了证人证言还有录音证据,因此可以说明一审法院不采信证人证言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并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是错误的。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存在,在庭审质证时,虽然被上诉人否认录音中系其声音,但是没有提出任何反驳的证据。在录音中的谈话内容与陈某、赵某两位证人的证言完全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引用上述条文的规定,却不依据该条认定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存在明显错误。4、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仅是否认上诉人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是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负有举证证实录音中不是其声音的举证责任。而在其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明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仅对录音中的声音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向双方释明是否通过鉴定方式甄别证据真伪,也未释明相应法律后果,更未主动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的做法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一审法院也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录音证据真伪的情况下,就草率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这种做法也己严重违反《民诉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程序错误。综合以上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证人赵某、陈某作为上诉人赵爽的父母,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录音资料,因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五万元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此外,在罗振超的姐姐罗敬坡与赵爽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曾否认存在共同债权债务,该事实也间接证实了本笔借款并不存在。故上诉人赵爽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赵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审 判 员 卜庆武代理审判员 崔冬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