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37131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工业街。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QD×××3号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七路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一份、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玉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