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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诉被告王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王小琴,龙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杨春,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委托代理人马明芬,女被告:王小琴,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被告:龙明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双龙镇原告杨春诉被告王小琴、龙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及委托代理人马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琴、龙明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小琴、龙明军签订《��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王小琴、龙明军;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5%;当日原告以转款方式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小琴与龙明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小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我已经与被告龙明军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此款应当由龙明军偿还;另此款虽然我在借条上签字但是款项由龙明军使用,而且款项借出后已经支付了利息7个月共计35000元。被告龙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琴、龙明军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9月7��离婚。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小琴、龙明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春借款现金1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5分即5%,每月最后一天支付,原告指定的收款账号为杨春农业银行账户:xxx,每次还款以银行转款凭证为结算依据。二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将10万元转入被告王小琴账户,后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款项借出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1日此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逾期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琴、龙明军向原告杨春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依据等为据,据此原告杨春与被告王小琴、龙明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琴、龙明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5%已经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只支持自款项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被告王小琴辩称,离婚协议约定应当由龙明军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此离婚协议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琴、龙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小琴、龙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小琴与龙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海审 判 员  唐云华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