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阿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阿聪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13号A幢6楼12号。法定代表人徐兴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阿聪。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了原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置业公司”)诉被告吴阿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阿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置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泰和欧城”小区3幢1单元16层16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单价为3864.33元,总价2602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32000元,其余部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予以支付。因被告连续逾期不还房款,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3幢1单元16层16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阿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泰和欧城”小区3幢1单元16层16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单价为3864.33元,总价2602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32000元,其余部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予以支付。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房款32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第二次支付房款98224元,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房款78000元,2014年7月15日前第三次付清剩余房款52000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0.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在《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4项载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协助出卖人到房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买卖合同备案及其他相关登记的撤销(或注销)手续。在《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1项载明,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保留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视为双方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因变更所导致的相关责任自行承担。同时查明,被告支付首期房款32000元后,其他房款未按期支付。2014年9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上载明的通讯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全部债务;该催收通知被退回。另查明,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催收通知》、《公证书》及其快递单、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房款,原告可依据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0.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条件尚未成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交付的房款返还问题,当事人另案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阿聪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吴阿聪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吴阿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鲜梅人民陪审员 张隆明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