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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蕊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黄随缘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黄随缘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蕊,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锦州市太和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负责人胡保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随缘,女,200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理人王艳梅(黄随缘的母亲),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黄蕊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北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孟杰,被上诉人黄随缘的法定代理人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爱静系黄蕊、黄随缘、黄淮(别名黄家宝)之父。王艳梅与黄爱静系同居关系,期间生育一女黄随缘。2011年3月29日,黄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分行贷款30万元后,分别于2011年4月4日、12日、23日分三次将30万元汇入黄爱静的账户,黄蕊与黄爱静之间的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1年4月25日,黄爱静车祸死亡。作为继承人之一的黄淮是限制性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毛鑫作为黄淮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代表黄淮放弃了黄爱静的遗产继承权。被告黄随缘的法定代理人王艳梅将黄��静名下129849.78元的存折交予被告黄蕊,黄蕊将该款项转存自己名下。其后,被告黄随缘的法定代理人王艳梅又将自己与黄爱静共同饲养的生猪卖掉4.1万元还给黄蕊,王艳梅一共还给黄蕊170849.78元。另查明,黄爱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共欠原告52.6万元本金。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确认王艳梅给付被告黄蕊170849.78元这一给付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在银行的储蓄。本案中,黄爱静死亡后遗留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29849.78元属于黄爱静的遗产。黄随缘的法定代理人王艳梅与黄爱静系同居关系,在黄爱静死亡后,王艳梅明确知道黄爱静生前在邮政储蓄银行有贷款,她还将储蓄银行存折给付黄蕊,黄蕊将存折中的129849.78元取出,并且王艳梅之后又将生猪仔卖掉,给付黄蕊的4.1万元,共计170849.78元,王艳梅偿还黄蕊借款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的故意,与黄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作为合法债权人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利益,故该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艳梅给付被告黄蕊的170849.78元的民事行为无效。诉讼费3716元,由被告黄蕊、被告黄随缘的法定代理人王艳梅承担。宣判后,黄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艳梅偿还我170849.78元的欠款行为合法有效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诉讼费���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艳梅给付欠我的170849.78元欠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无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和生效的(2013)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对债务的确认。原审庭审时王艳梅承认她与黄爱静共同生活经营猪场期间向我借款的事实。虽然二人共同经营期间以黄爱静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了帐户,但该账户上的存款应属于二人共同所有,王艳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和该帐户存款的所有人之一,黄爱静车祸死后向我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是公民个人生前合法取得的财产,该10万元并非是黄爱静生前合法取得的财产,而是我准备借给他的我的个人合法财产,借款人已死,我有权收回,王艳梅也有权予以返回,原审认定2011年4月23日我汇入黄爱静邮政储蓄银行帐户的10万元属黄爱静遗产是错误的。第二,王艳梅还我款时并不知道黄爱静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贷款和给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时我提供了义县七里河镇四合村民委员会、证人黄国付出具的证明黄爱静、王艳梅生活期间共同承包土地建猪场共同经营的有效证据。但原审判决违法不予采信,实属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状中说2011年4月黄爱静和黄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猪场,得到(2013)锦审民二再终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判���中只是确认了黄爱静与黄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说明是黄爱静的共同债务,而且黄蕊在起诉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中,也没有将王艳梅作为被告,王艳梅是作为黄随缘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同时在(2011)义民一初字第00696号判决中关于猪场形成的债务也没有认定王艳梅为债务人,所以30万元的债务不能认定为王艳梅和黄爱静的共同债务,第二,上诉人认为黄爱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帐户下的存款属于黄爱静与王艳梅共同所有,没有证据证明这是两人共同所得的收入。上诉状中认为10万元不为黄爱静所有,而是归黄蕊所有,但在黄爱静死亡时候存款在黄爱静名下就应是黄爱静的个人财产。第三,王艳梅称并不知道黄爱静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的贷款与事实不符,王艳梅对这一情况是明知的。本来这些贷款王艳梅都作为贷款人签字,后来银行审查,发现王艳梅与黄爱静没有结婚证,就作废了,后以黄爱静个人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被上诉人黄随缘辩称:钱已经还完了,我给她钱是对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义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艳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因黄爱静生前尚欠借款本息,主张被告王艳梅等偿还黄爱静名下存款129849.78元,被告王艳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我与黄爱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我签字的贷款合同早已作废,黄爱静另签订合同借款,我没有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艳梅给付上诉人黄蕊的170849.78元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持有遗产的人应妥善保管遗产,不��侵吞或争抢;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税款和债务。本案中,王艳梅持有上述财产在被继承人对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负有债务的情况下,王艳梅将上述财产处分予黄蕊,侵犯了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的利益,因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王艳梅给付欠我170849.78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问题,该条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与本案的遗产并非同一概念,亦不适用于本案的继承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汇入黄爱静邮政储蓄银行帐户的10万元属黄爱静遗产是错误的及王艳梅还借款时并不知道黄爱静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贷款和给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问题。首先,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上诉人主张汇入黄爱静邮政储蓄银行帐户的10万元不是遗产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王艳梅在其他案件诉讼中辩称有其签字的贷款合同早已作废,黄爱静另签订合同借款,其没有偿还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王艳梅还款时不知黄爱静有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上诉人黄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邸新立审判员  吕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佳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