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飞与被上诉人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子民,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辽宁省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高云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洪义,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党支部书记,住义县。上诉人李飞因与被上诉人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头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飞委托代理人王子民、被上诉人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飞系义县义州镇人,李树森系原告的父亲。1995年,被告因修建门房向李树森借款,截止2004年8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李树森个人借款33500元,同日,被告偿还李树森个人借款22000元,被告尚欠李树森借款11500元。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集体(公益林)(转让)合同书》,其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以承包形式表述。合同约定:“甲方:地藏寺乡保安寺村乙方:李飞一、甲方同意将下表所列的公益林(荒山)转让乙方。林地座落保安寺村组小地名:小车山森林类别公益林小班119-148(共计27个小班)树种林种防护面积3138林龄四至东至:留龙沟分界西至:地南至:留龙沟分界北至:河;二、乙方承包林地经营期限为70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79年7月1日止;三、集团金额10000.00元一次交清(走往来)……五、违约责任……(三)乙方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林木和林地承包费的,甲方有权依法终止合同,收回林木所有权……八、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县林果局、乡(镇)林业站各执一份。”该份合同书加盖了被告保安寺村委会的公章,时任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张洪义签名,此份合同书上乙方法人代表李飞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是其父亲李树森代签,经办人关庆伟签名。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2009年9月15日,县林权登记换证办公室出具了林权登记换证公示回执单,此单载明:“地藏寺乡(镇)保安寺村于6月1日至9月1日林权登记换证公示表张贴上墙进行公示,经全体村民逐个核对、评议,确无异议,同意上报。”此单中林权登记负责人处李术申签名,原告的父亲李树森承认此签名是其授权工作人员关庆伟所签,不是本人所签,也不是自己身份证上的名字,村委员会主任处张洪义签名,村委会会章处加盖了被告保安寺村委会公章,李树森承认此公章也是其工作人员关庆伟所加盖,具体如何加盖的不清楚。此单及换证内容未进行张贴公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否认在此单中的签名。2010年1月27日,原告根据该合同到义县林业果树局办理了义县林证字(2009)第60760号林权证。2014年6月,被告向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终止保安寺村与李飞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转让合同。2014年9月24日,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义农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保安寺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李飞2009年7月1日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对被申请人李飞提出的反请求事项本庭不予支持;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李飞所持有的《集体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书》废止,相对应的《林权证》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废止。”原告不服此仲裁结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集体(公益林)(转让)合同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对于原告提出的林权登记换证进行过公示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飞与被告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集体(公益林)(转让)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飞负担。宣判后,李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7月1日,同村书记兼主任张洪义、文书李成海签订了《小车山(集体公益林)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签订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且上诉人投入资金,对山林进行管理、抚育,保护和林木营造,到现在合同已实际履行五年之久,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庭审中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上诉人李飞在与被上诉人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公益林)(承包)合同书》时,并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超过仲裁时效一节,因本案为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案件,且其未在原审审理中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