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龙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龙xx,女,1950年x月x日生,侗族,住本市云岩区。被告李xx,男,1952年x月x日生,侗族,住址同上。原告龙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嘉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xx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2010年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3月再次起诉离婚,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酗酒成性,自私无责任心,家庭暴力不断;我并未做错事,只要求被告少喝一些酒,便遭被告打骂;被告还从已启动的小客车上把我推倒至马路边上险些送命;抓我从床上拖至地板上打骂;多次拿菜刀架在我脖子上进行威胁。2014年6月被告因酗酒被车撞,住院期间我一日三餐送饭,被告出院后不但不吸取教训,半夜回家开电视,影响我正常休息,我六十多岁的人,被打几十年,实在难以承受这种精神上和身体上的折磨,心跳加速、心悸、血压偏高等问题随之而来,根本无法和被告生活在一起,更无感情可言,因忍受不了被告的行为,原告已于2014年8月15日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至今。现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xx与被告李xx于1976年x月x日在本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普陀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76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1980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现李x、李x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陈述被告婚后酗酒成性,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此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云民一初字第490号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尚好,为了稳定家庭关系及考虑到双方尚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驳回了原告龙xx诉讼请求。另查,原告陈述二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申请次子李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父母关系很不好,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对于原告所作陈述,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本应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能恰当处理夫妻关系而产生矛盾致双方长期吵架甚至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院第一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未作出任何实际行为挽回夫妻感情,以至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仅未能尽到生活伴侣的义务对原告给予足够的关心和爱护,反而漠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嘉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先文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