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丽霞与连嘉庆、姜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霞,连嘉庆,姜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张丽霞。被告连嘉庆。被告姜淼。原告张丽霞与被告连嘉庆、姜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丽霞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被告连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霞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二名被告形成借贷关系,二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购车,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8日付利息。后二名被告支付2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8000元,额外用给原告买的手机(价值约6000元)抵顶6000元利息。二名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14日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二名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二名被告履行合同信誉降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终止与二名被告的借款合同;2.被告连嘉庆、姜淼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二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连嘉庆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了10万元,以及2015年2月13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帮助原告爱人饲养6条狗半年左右,人工和粮食,原告夫妻应当给予一定补偿。原告爱人李泰伟曾购买的汽车以被告连嘉庆名义落户,现该车已转让,原告爱人李泰伟应当立即配合被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以免被告承担风险责任。被告姜淼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张丽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连嘉庆、姜淼为原告张丽霞出具的20万元的借据原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连嘉庆、姜淼向原告张丽霞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8日给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连嘉庆、姜淼以被告连嘉庆所有的福特牌翼虎型SUV汽车(黑CM71**)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二名被告已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且2015年2月12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庭审中,原告称借据内容是被告姜淼书写,并由二名被告本人签字。被告连嘉庆的质证意见:确实是被告连嘉庆和被告姜淼出具的借据,也确实偿还了10万元本金及2015年2月13日前的利息。被告姜淼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连嘉庆无异议,被告姜淼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连嘉庆、姜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连嘉庆、姜淼向原告张丽霞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8日给付利息,订货后还款10万元,2015年9月25日还款10万元。被告连嘉庆、姜淼已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已偿还2015年2月12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丽霞与被告连嘉庆、姜淼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给付二名被告,二名被告就应在按约定或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及时偿还,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连嘉庆、姜淼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原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连嘉庆、姜淼之间借款合同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丽霞要求被告连嘉庆、姜淼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嘉庆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其帮助原告张丽霞丈夫李泰伟饲养狗的费用和要求原告张丽霞协助办理登记其名下的原告丈夫所有的汽车车籍的抗辩主张,因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相关约定,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丽霞与被告连嘉庆、姜淼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连嘉庆、姜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张丽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连嘉庆、姜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