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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玉华等18人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张斌,张大朋,张毅,张明明,杨菊先,徐跃武,张为军,张学凯,张家胜,张杨,张子军,张璐,张小蓉,张亮,张晓晖,张良,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行初字第00085号起诉人张玉华。起诉人张斌。起诉人张大朋。起诉人张毅。起诉人张明明。起诉人杨菊先。起诉人徐跃武。起诉人张为军。起诉人张学凯。起诉人张家胜。起诉人张杨。起诉人张子军。起诉人张璐。起诉人张小蓉。起诉人张亮。起诉人张晓晖。起诉人张良。起诉人张清。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10月11日,起诉人通过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调取了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政国土挂字第2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至此起诉人才得知其宅基地及部分承包地被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起诉人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审批单违反法定程序,审批错误。起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上述审批单。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湘府复不受字[2014]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人认为:1、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征收土地的相关公告及上述审批单已经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不符合实际,认定事实错误。2、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3、起诉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确定的复议申请期限。4、起诉人不服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期限,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府复不受字[2014]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土地征收审批是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收的前置条件,并非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体上权利义务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安置、补偿等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土地征收审批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因本案起诉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起诉人不服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亦不能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玉华、张斌、张大朋、张毅、张明明、杨菊先、徐跃武、张为军、张学凯、张家胜、张杨、张子军、张璐、张小蓉、张亮、张晓晖、张清、张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肖志红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