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四个月即草率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尤其是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回家闹事打人,在经济上对原告不信任,将占地补偿款放到自己弟弟手中。被告小心眼,经常打电话询问原告在哪,怀疑原告有外遇。家庭财产有房产一处,存款4万元在被告弟弟手中存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2、婚生子孙某甲(2005年9月26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3、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愿意改正原告所述的毛病,孩子现在还小,被告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希望双方能够好好共同生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孙某甲(2005年9月26日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底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满十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孙某甲,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仍有感情,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具备法定离婚事由,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