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代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1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乙,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丙,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及被告人代某乙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乙、代某甲二人在中江县凯江镇魁山印象宾馆,因宾馆要求二被告人必须提供身份证才能开房住宿,二被告人便对宾馆工作人员邱某、胡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宾馆工作人员江某报警后,中江县凯江派出所民警王某、辅警向某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二人对王某、向某进行抓扯。被告人代某甲在民警向某在现场了解情况的过程中又准备对胡某实施殴打,被民警王某制止,被告人代某甲随即又抓扯王某。民警王某为制止代某甲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当场对被告人代某甲进行传唤,被告人代某甲拒绝接受传唤并极力反抗对民警王某拳打脚踢。凯江镇派出所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代某甲传唤至凯江镇派出所。2014年10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在凯江派出所大厅内多次对依法办案的民警王某进行辱骂、抓扯,殴打,并对派出所民警钟某某、辅警向某、张某某进行威胁、辱骂、殴打。在派出所期间,被告人代某乙及其妻子黄某某摔砸辅警向某手中正在依法摄像取证的警用执法记录仪。2014年10月17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代某甲的亲属趁乱将被告人代某甲带离凯江派出所。随后代某乙、代某丙也离开凯江派出所。凯江派出所民警王某在该次执法过程中被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致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左面部、左手及左踝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法公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代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属酒后作出的一时过激行为,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代某丙、代某乙、代某甲系胞兄弟关系。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二人饮酒后到中江县凯江镇“魁山印象”宾馆开房住宿,宾馆前台工作人员按照公安机关相关规定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登记,二被告人未能出示身份证并借着酒兴辱骂宾馆前台工作人员邱某。其间,被告人代某甲对邱某及宾馆工作人员胡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宾馆工作人员江某报警后,中江县公安局凯江派出所民警王某、辅警向某身着警察制服赶到现场处警时,被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辱骂、抓扯。在被告人代某甲又准备对胡某实施殴打时,民警王某上前制止,被告人代某甲随即又抓扯民警王某。民警王某为制止被告人代某甲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当场用手铐对被告人代某甲进行约束、传唤时,被告人代某甲拒绝接受传唤并极力反抗,对民警王某拳打脚踢。中江县公安局凯江镇派出所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代某甲传唤至凯江镇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人代某丙、代某乙及其亲属先后赶至中江县公安局凯江派出所办公地点后,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在派出所多次对依法办案的民警王某进行辱骂、抓扯,殴打,并对派出所其他民警进行威胁、辱骂、殴打。被告人代某乙及其妻子黄某某摔砸辅警手中正在依法摄像取证的警用执法记录仪,致使民警无法正常处警。当晚23时许,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趁乱离开凯江派出所。中江县公安局凯江派出所民警王某在该次执法过程中身体多处损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左面部、左手及左踝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中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于当日在中江县凯江镇玄武南路27号3栋1单元601室将被告人代某甲抓获归案,在凯江镇荷花小区一烧烤摊将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处警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医院病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甲相对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丙的作用较大,量刑时酌情考虑,但无主从之分。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致人轻微伤,量刑时酌定增加刑罚量。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乙之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综合全案情况,鉴于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代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代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 勇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朱家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