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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素凤与王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素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可证实,王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梁素风。委托代理人梁会朝。被告王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齐文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常青。委托代理人王达。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8时25分许,被告王文平驾驶冀A×××××号越野客车,从本市尹村至红旗大街向北右转弯时,遇原告梁素凤骑电动车行至红旗大街与尹村口事发处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当时将原告送到河北以岭医院,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肺挫伤,左小指远侧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双侧胸腔积血。被告王文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了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1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2605.71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张外购药60元不认可,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治疗费用的不合理性和必要性,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医药费52605.71元应予确认。2、交通费857.7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500元。3、营养费2600元因没有医嘱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没有证据可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天数认可,但标准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应予支持。5、修车费700元不认可。根据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存在,但要求赔偿修车费700元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修车费500元。6、误工费8600元认可误工期限,但不认可误工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由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误工期限为86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7369元计算,每天74.98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448.28元应予确认。7、护理费3033.33元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不认可。双方认可原告护理期限为26天,应予确认,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7.8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023.58元。8、停车费496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原告提交收费收据,应予确认停车费为496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65173.5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王文平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5173.5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448.28元、护理费2023.58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471.86元。剩余医药费426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45205.7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停车费496元由被告王文平承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文平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素凤各项损失共计19471.8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素凤各项损失共计45205.71元;三、被告王文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素凤停车费496元;原告梁素凤返还被告王文平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