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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委员会与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房管部门违法作出复函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48号原告: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道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樊磊彪,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慧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智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开雄,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房管部门违法作出复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冰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刘道斌、委托代理人樊磊彪,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智超、吴开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委员会认为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于2014年5月26日违法作出《关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的复函》。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为证明其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证》、《起诉状》、《民事答辩状》、《表决票票号及对应的楼座房号清单》、《关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及《送达回证》、《海杨城二次大会表决票发现问题清单》、对应房号业主在《广东省东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和《房地产交易及权属登记申请表》以及《房地产查丈登记表》等的签名模式,拟证明本案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凭《行政委托协议》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关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的复函》捏造二次会议有效票数,隐瞒322张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多数票的有效票。原告认为:一、该复函捏造海杨城业主大会二次会议有效票数,隐瞒322张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多数票;二、海杨城业主大会、全体业主、《行政委托协议》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并没有授权被告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有清点海杨城业主大会二次会议表决票的权利。计票权在原告及村居委会以及本次会议经公示的计票人、监票人,即使要重新计验票也应按此规则执行,该规则经海杨城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双过半表决通过且经由市房管局备案。同时,《行政委托协议》所托全部委托事项亦没有委托被告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有清点票的职权。原告七委员也从没有接到被告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任何工作人员通知要求2013年11月22日下午到被告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办公室清点票的书面或电话或短信或电子邮件通知。行政职能部门任何行政工作均有规定程序,并会有书面通知文件;三、被告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与二次会议决定有一下利害关系,被告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才作出不实之复函。关系一:二次会议决定之一海杨城业主大会决定委托中国银行某支行为海杨城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决定成立需要被告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移交《行政委托协议》委托事项范围第2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交存使用的管理权。关系二:案涉二次会议决定需被告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履行《行政委托协议》第1项责令海杨城前期物业退出及因其拒不退出则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委托义务。被告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负责人两次参加(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54号原告诉市房管局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案,且该案已中止诉讼需要二次会议决定所涉另案为依据。关系三:被告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同海杨城建设单位东莞市大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同一负责领导人,开发公司案涉(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83号案原告诉索赔业主共用收益150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造成全体业主的经济损失及侵害全体业主其他共有物权。同时二次会议如授权海杨城业委会确认协商诉讼厘清会所、架空层、车位、配电设备间、博士幼儿园合围道路绿地作操场等权属、公共收益等同开发公司有重大关系。四、被告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作出的《复函》超出了《行政委托协议》赋予被告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具体承办11项委托事项范围,属于超越受托行政职权。五、被告行政委托具体承办机构大朗镇规划房产所作出复函中调查取证点票拍业主资料照行为是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发出前,据被告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49号案称点票拍照系应部分业主投诉而展开调查,其调查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从而作出隐瞒案涉会议“322票的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的复函。六、被告点票拍业主资料照调查取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被告《东莞市房产市场行政处罚工作程序》((2011)21号)的执法程序:1、被告在另《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第二次业主大会投票、计票违规、业主委员会损害业主利益的报告书》(被告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49号案提交)后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直接委托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调查取证处理;2、被告委托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调查取证点票拍业主资料照时既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也没有经被告负责人批准,擅自拍照保存重要业主资料;3、被告委托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在调查取证前没有向原告或海杨城业主大会发出《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告知书》;4,点票拍完业主资料照后,被告所托人员没有按规定程序制作《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现场地检查笔录》,没有交付现场当事人及见证人审阅无误后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故,被告所托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点票拍业主资料调查取证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程序,属违法行政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的复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的复函》、《行政委托协议》、(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54号传票及《行政裁定书》、《大朗镇党政、人大班子成员分工》、(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83号传票及缴费通知单、《关于要求移交接大朗海杨城物业管理的通知》、《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结果公告》、《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大会文件》、原告七委员未收到去清票的通知的《申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关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的复函》捏造海杨城业主大会二次会议有效票数,隐瞒322张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多数票,“同意票”即有效票是“667票”。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本案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2014年5月22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向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送达《协助调查函》,请求大朗规划房产管理所对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的表决情况进行说明。据此,大朗规划房产管理所基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请求,根据自身掌握的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的客观事实情况,出具涉案《复函》进行书面陈述,系配合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履行单位法定作证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本案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复函》,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须综合案件的所有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关证据包括涉案《复函》依法须经法定质证程序由当事人各方充分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原告认为涉案《复函》不符合客观事实,可提供证据予与反驳。人民法院不会仅凭涉案《复函》就简单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因此,大朗规划房产管理所应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请求,根据自身掌握的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的客观事实情况,出具涉案《复函》进行书面陈述,配合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二、原告本案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加挂东莞市大朗房地产交易所牌子),为大朗镇镇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应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请求,根据自身掌握的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的客观事实情况,出具涉案《复函》进行书面陈述,系其配合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履行单位作证义务的行为,被告无权干涉,亦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本案起诉要求被告撤销涉案《复函》,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三、涉案《复函》系大朗规划房产管理所应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请求,就自身了解、掌握的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情况的客观陈述,符合客观实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大朗镇党政、人大班子成员分工》、《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结果公告》、《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大会文件》、原告七委员未收到去清票的通知的《申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下属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应本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协助调查函》的要求作出《关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载明了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两次清点表决票的基本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函》捏造事实、内容与事实不符、超越委托权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复函》。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下属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复函》。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涉案的《复函》是否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中“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涉案复函是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2014年5月22日收到本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协助调查函》后,针对本院的协助调查函所做的回复,其内容是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两次清点表决票的基本情况的概述,没有对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且并非向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的《复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对原告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珍审 判 员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巍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