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龙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曾阿木、曾蓉芳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曾阿木,曾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执审字第21号申请人龙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紫光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8480-9。法定代表人张碧兰,局长。被执行人曾阿木,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执行人曾蓉芳,女,1982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农���。申请人龙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龙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龙海市东园镇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于2014年10月12日以被执行人曾阿木、曾蓉芳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龙人口征决字(2014)第111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对被执行人曾阿木、曾蓉芳征收社会抚养费62430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龙海市东园镇人民政府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龙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龙人口征决字(2014)第111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曾阿木、曾蓉芳。被执行人曾阿木、曾蓉芳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龙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曾阿木、曾蓉芳依法送达龙人口征催字(2015)第111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曾阿木、曾蓉芳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龙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龙人口征决字(2014)第111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曾阿木、曾蓉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龙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二、被执行人曾阿木、曾蓉芳必须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社会抚养费62430元;三、被执行人曾阿木、曾蓉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柯经辉审判员 洪维龙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