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淑贤与李亮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贤,李亮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陈淑贤。委托代理人刘转英,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组织机构代码:70807529-4。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何翠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淑贤与被告李亮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贤的委托代理人刘转英、被告李亮图、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贤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亮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184.71元;2.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37184.7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亮图辩称,以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2.对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发票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挂号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金额为96.5元的发票无医嘱证明佐证;护理费不合理,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依原告提供的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复诊次数、就医距离等应按不多于100元赔付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营养费,且在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已主张;原告主张误工9个月及每月工资为4500元无依据;护理器具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原告的评残不合理;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多于1万元。3.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非交通事故加害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4时,被告李亮图驾驶粤XMY8**号轿车行至顺德区龙江镇仙塘理学路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粤X1X2**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淑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亮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后原告被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14日,共住院110天,医嘱休息4个月。2014年10月20日,原告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进行取内固定物等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医院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人员。此次住院,原告产生医疗费6639.01元。2014年6月25日、9月25日、11月27日,佛山中医院分别出具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共建议原告全休9个月。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了医疗用品共计141.5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亮图是粤XMY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原告在佛山市洋日居家具有限公司从事车皮管工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再查明,原告的母亲胡四生于1935年7月23日,胡四生育了原告、陈逢、陈淑环、陈淑银、陈沃成、陈凖成、陈铎成。原告受伤后,就部分费用先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57号,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68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7041.3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就被告李亮图垫付的款项进行了赔付,其中赔付给李亮图医疗费57117.15元(扣除自费药5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010元。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亮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李亮图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粤XMY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亮图负责赔偿,因粤XMY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李亮图应承担的数额负责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及医疗用品费用共计6780.51元(6639.01元+1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因取内固定,原告住院7天,共计为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确定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490元(70元/天×7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9个月,对此,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计至原告伤残确定的前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计算误工期为184天,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其误工费应为27600元(4500元/月÷30天×184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虽主张原告的伤残不合理,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据此,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9949.9元(32597.8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到年,起算点为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生于1935年7月23日,至原告定残日已满79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60.2元(24105.6元×5×23%÷7);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第1-3项医疗费项下合计为7980.51元,由于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10000元,故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第4-9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193800.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内赔付69120元(110000元-4010元-368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4680.1元(193800.1元-6912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69120元;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2660.61元(124680.1元+7980.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贤人民币691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贤人民币132660.61元;三、驳回原告陈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8.89元(原告陈淑贤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128元,原告陈淑贤负担30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