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诚与周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诚,周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杨诚,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振波,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诚诉被告周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诚诉称,被告周振波于2011年2月22日、3月20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但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按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诚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振波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周振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核,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5分。同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亦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率未超出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利息计算为21750元[计算方式为:(1.5%×10000元×49月)+(1.5%×10000元×48月)=21750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15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