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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兰松与高杰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谢兰松,农民。法定代理人谢玉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夏聆,浦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从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兰松与被告高杰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玉祥、委托代理人夏聆,被告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恋爱,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了一对龙凤胎,因儿子患××,在一岁时夭折了。虽然女儿高芸××活泼,但也不能抚慰原告失子之痛。在2001年间,原告出现了精神异常。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多次打伤原告。2013年9月22日被告为了甩开患××的原告,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21日,原告的父亲谢玉祥送原告到灵山××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精神分裂证。由于原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又没有经济来源更好地治疗原告。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之后,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状况,虽然经过县妇联、镇妇联做思想工作,但被告也不履行作为丈夫的抚养义务,反而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致使原告的病情恶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从2013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600元,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2014年2月医药费400元。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被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之前,原告并没有出现过精神疾病的状况,也没有就医记录。被告从没有殴打、遗弃过原告,而是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好吃懒做。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在其娘家生活,被告在家生活。被告既要负责赡养、照顾老母亲,又要抚养女儿,并支付女儿的书学费,生活条件非常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扶养费没有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份相识,1997年2月3日结婚登记,1997年5月19日生育女儿高芸。婚后,原、被告居住地址是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新园街2号,在属于原告哥哥高盛裕所有的楼房二楼居住。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谢兰松从事教师工作(代课老师)两三年后被辞退。2001年间被告谢兰松开始出现精神异常,但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关心照顾不够,并不积极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不和,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2014年春节前,被告将原告谢兰松送回浦北县龙门镇六林村委会吊落垌村44号原告娘家居住。2014年2月21日原告谢兰松之父谢玉祥送原告到广西灵山县××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人证、(2014)浦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的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现需要进行治疗的客观事实,已符合具备需要丈夫给予扶养的法定条件,而被告具备扶养能力。庭审中,从双方的陈述中已证实原告因病治疗负债及被告对原告不负责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医药费,由于原告没能提供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支付原告谢兰松(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的扶养费10200元;二、被告高杰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谢兰松的扶养费600元,直至原告谢兰松××痊愈并能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谢兰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善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冯小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