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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863号原告曹某,农民。被告陈某,工人。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1983年10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领取结婚证,长女陈玲,1985年10月1日出生,次女陈朗,1990年1月22日(农历)出生。均已出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为稳定,因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和其他女人存在暧昧关系,被告也保证与其他女人不再来往,但被告一直和其他女人保持联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0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领取结婚证,长女陈玲,1985年10月1日出生,次女陈朗,1990年1月22日(农历)出生。均已出嫁。近期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吵打,继而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通话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女,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曹某主张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和整体利益出发,积极主动与对方加强沟通,有效及时的解决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