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到牙克石市鑫川娇火锅店用餐过程中,将该饭店老板王某某放在14号卡台椅子上的黑色貂皮夹克盗走。经鉴定,貂皮夹克价值人民币1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貂皮夹克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曹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受害人,可酌定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