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瞿玉苓与连守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玉苓,连守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09号原告瞿玉苓。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守磊。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黄骅中捷农场路北。法定代表人关靖超,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玉玲与被告连守磊、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玉玲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连守磊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瞿玉玲诉称,2014年3月21日15时05分许,被告连守磊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九路111KM+94.3M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瞿玉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瞿玉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被告连守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我承担。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70%的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5时05分许,被告连守磊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九路111KM+94.3M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瞿玉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瞿玉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连守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瞿玉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瞿玉玲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足多发趾骨骨折、左眶内骨折、上颌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瞿玉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瞿玉玲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瞿玉玲左足属X级(十级)、肋骨属X级(十级)、腰椎属X级(十级)、脑脊液耳漏属X级(十级)、颅脑损伤属X级(十级)伤残;2、瞿玉玲休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瞿玉玲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80日(包括二次手术);4、瞿玉玲二次手术费约需叁仟圆;5、瞿玉玲营养费约需肆佰圆;被告连守磊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连守磊系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瞿玉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405.71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388元,复印费48.5元,车损1050元。误工费14720元(80元/天×184天),护理费6195.2元(77.44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二次手术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8232元(10620元/年×20年×18%),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对原告瞿玉玲主张的车损、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瞿玉玲主张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4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瞿玉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连守磊支付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连守磊要求原告瞿玉玲予以返还,原告瞿玉玲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原告瞿玉玲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瞿玉玲与被告连守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瞿玉玲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连守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瞿玉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瞿玉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30459.4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720元(80元/天×184天),其日均工资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184天,误工费为14248.96元(77.44元/天×18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2000元为宜。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670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连守磊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瞿玉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386.1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74322.21元,根据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59457.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瞿玉玲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1050元,误工费14248.96元,护理费6195.2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8232元,共计损失72386.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瞿玉玲其余损失74322.21元的80%,计款59457.77元;三、原告瞿玉玲返还被告连守磊50000元;四、驳回原告瞿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连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