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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樊燕,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深圳打工认识,相识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两年,于2004年4月2日在苏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3月6日,婚生大女儿李斯豫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将打工收入都交由被告,但被告总嫌原告挣钱不多。2008年,原、被告一起回郴州老家生活,2010年11月,原告因郴州禁摩闹事,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在原告被关几天就带女儿回了河南。原告释放后主动到被告家中与其团聚,并根据被告家的安排,到北方多地打工两年有余,打工所得全部交给被告及其父亲,后被告父母要求原告做上门女婿,原告不答应,于2013年独自回到了郴州。为此被告不愿在与原告交流,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是爱理不理。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再次到老家找被告团聚,但被告任不通人情,将原告行礼全部扔出门外,还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双方未达成共识。原告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对被告的感情已荡然无存,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大女儿李斯豫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女儿李豫柯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婚生女儿李斯豫、李豫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个小孩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2份(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4、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11起至2014年6月转账给被告16500元。5、中国邮政汇款13500元,拟证明原告李某某2013年至2014年间汇款给被告13500元。6、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3000元。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稳定就不会结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自身能力及性格粗暴才导致其收入不稳定,被告回娘家是因为原告的收入不能支撑母女在深圳生活;3、被告生活在河南收入稳定,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习惯了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父母经济状况良好;反观原告母亲患有胃癌,多年靠子女赡养,原告没有精力照顾小孩,而且原告性格性格粗鲁,不合适带小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北海头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母女三人在该村居住4年之久;2、二张借条(共计23000元),拟证实几年来被告母女三人部分费用来源;3、三张收据和学校证明,拟证实大女儿上学的时间和部分学费4、幼儿园提供证明,拟证实二女儿上幼儿园的费用5、是王宁军的一份证言,拟证实①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②原告存款2万元,属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③原告对被告很疑心;6、两张医院的的收据,拟证实二女儿住院检查费262.8元,7、内黄县妇幼保健院二张证据,拟证实生产二女儿是的有关费用8、相关费用清单,拟证实双方共同财产清单说明及解释。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该6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8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首先该五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其次证据1、4均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盖章;第三证据2、5需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1、2、4、5、8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深圳打工认识,相识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两年,于2004年4月2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3月6日,婚生大女儿李斯豫出生,2010年12月27日,婚生小女儿李豫柯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增进相互之间的信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