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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在零陵区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生育一男孩陈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闹,导致原告无法忍受,现双方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申请受理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感情不和,平常原、被告感情很好,即使偶尔发生争吵,也是夫妻之间的正常争吵,并没有经常争吵,也没有分居两年,2014年过年之后被告到了深圳去看了原告,原告说没有钱,被告还给了原告钱,2014年6月的时候原、被告还一起送小孩到长沙治病,原告以前从来没有说过坚决要离婚,被告愿意改正一些原告不喜欢的习惯,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现在两人的小孩还小,又得了脑瘫,被告希望原告能与被告一起面对困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5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生育了儿子陈某甲,因陈某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4年6月原、被告一起带其到长沙进行手术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陈某甲被诊断出患上脑瘫,2015年3月24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几年,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亦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仅凭其提交的结婚证显然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亦表示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希望与原告和好,态度较好;且现在原、被告的小孩陈某甲年纪尚小,还患有较严重的疾病,一个完整的家庭更利于小孩的成长和其疾病的治疗,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今后能够互相体谅、互相扶持,在生活中多加交流沟通,以包容、理解的态度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建立起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