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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加尖涉嫌犯滥发林木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2015)港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审查完毕。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少杰、罗昱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擅自砍伐其承包刘某乙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坦阳村六仲屯“六内”山的杉树。经鉴定,刘某甲采伐面积0.41公顷,林木蓄积25.1立方米,材积16.7立方米。2014年11月6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滥伐林木现场图、砍伐位置图,现场和指认照片,伐根调查检尺登记表,港北区中里乡坦阳村六仲屯砍伐杉树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港北区林业局证明,中里乡坦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一审宣判后已主动交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且其患有××,请求对其改判缓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一审宣判后主动到一审法院交了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委托贵港市港北区司法局对刘某甲进行社会调查,港北区司法局认为可以对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定罪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技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