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魏雪琴诉郭玉红、崔雪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琴,郭玉红,崔学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魏雪琴,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郭玉红,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学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魏雪琴与被告郭玉红、崔学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琴、被告郭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崔学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雪琴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玉红均在沙井镇经营五金店,两家店铺相邻。2014年10月7日,被告郭玉红以原告撵了被告家的狗为由,对原告进行谩骂,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崔学奎趁原告离开店铺到医院检查治疗之际,进入原告店铺,将原告的电脑砸毁。后原告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9874.68元(其中医药费3225.18元,误工费1974元,护理费1480.5元,营养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1020元)。被告郭玉红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发生矛盾属实,但我并没有致伤原告,是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受伤。根据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头面部并没有受伤,原告住院是其自愿扩大的损失。原告所诉费用过高。被告崔学奎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魏雪琴与被告郭玉红发生纠纷的过程我不清楚。我没有进原告的店,我也没有摔原告的电脑,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甘州区沙井镇经营五金店,两家店铺相邻,双方宿有积怨。2014年10月7日早7时30分许,被告郭玉红家的狗跑到了原告商铺门口,原告丈夫王雪峰将狗吓跑,被告郭玉红与原告夫妇遂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郭玉红相互撕扯。在此期间,被告郭玉红将原告魏雪琴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到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377元,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花医药费2848.18元。2014年10月30日,甘州区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委托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技术室作出(甘)公(刑)鉴(临床)字(2014)第3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势系轻微伤。同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人体伤害相关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4)第31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魏雪琴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损伤的医疗和恢复时限综合评定为5周,前3周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后2周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本院依职权调取沙井镇派出所对魏雪琴、郭玉红、王某某、雒某某、高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原告提交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5、原告提交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单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但被侵权人对损害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魏雪琴与被告郭玉红系邻居,本应相互关怀、团结友爱、和谐相处,在遇到矛盾纠纷时,以互谅互让的态度,采取正确的途径妥善化解,但被告郭玉红在原、被告本有宿怨的情况下,遇事不冷静,再次发生矛盾,与原告相互争吵并撕扯,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郭玉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争吵时,出言不逊,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深化,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郭玉红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崔学奎在原告与被告郭玉红发生冲突时,并不场,故被告崔学奎对原告魏雪琴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225.18元,由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该票据真实、合法,且未超过其医疗终结时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74元(21天×70.5元/天+14天×70.5元/天×50%),由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该项费用符合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结合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照原告农民的身份,护理费2115元(21天×70.50元/天×50%)、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其就医治疗及护理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20元,只有原告夫妇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提供的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的财产受损,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崔学奎所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225.18元、误工费1974元、护理费7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539.43元。应有被告根据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红赔偿原告魏雪琴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39.43元的70%,即527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崔学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玉红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