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晓敏),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马某某向她丈夫詹道智借款300000.00元,并书面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三分。2014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她丈夫詹道智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三分。2014年10月1日,她丈夫詹道智突发疾病死亡,因上述5000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她多次向被告马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结婚证,证实原告赵某某与出借人詹道智(已故)系合法婚姻关系;2、死亡证明,证实原告赵某某丈夫詹道智因突发疾病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的事实;3、借条两张,证实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丈夫詹道智借款30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告与出借人詹道智的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证实出借人詹道智已经死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系原件,有被告马某某的签名、印章及指印,经法庭调查,被告马某某对借条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马某某因经营茶楼需要资金,向原告赵某某的丈夫詹道智(已故)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6月20日,被告马某某再次向原告丈夫詹道智(已故)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10月1日,原告赵某某的丈夫詹道智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赵某某多次向被告马某某催要借款,但其并未及时偿还。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已将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全部清偿。现原告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法院判决生效以后的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赵某某的丈夫詹道智(已故)出具借条,分两次向其借款500000.00元,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出借人詹道智(已故)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赵某某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财产权益形成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其丈夫死亡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息3%,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此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已自愿将起诉之前的利息清偿完毕,对被告已支付部分,本院不予干涉。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0.00元,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兴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