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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瑞敏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瑞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07号罪犯王瑞敏,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瑞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14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瑞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瑞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瑞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浸漆劳动中,共创造产值27891.43元,获奖金1686.3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425分,获记功五次。并获得2013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瑞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瑞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