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汪卫华诉沈龙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卫华,沈龙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卫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龙娟。上诉人汪卫华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龙娟、汪卫华系邻居,两家的农田亦相邻。2013年10月18日,沈龙娟、汪卫华两家在农业劳动过程中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汪卫华向沈龙娟方投掷了砖块,沈龙娟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后沈龙娟方通知双方所在村的村委会工作人员到场,汪卫华报警。沈龙娟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2,578.30元。上海市奉贤公安局平安派出所接警后,对沈龙娟、汪卫华均制作了询问笔录。上海市奉贤公安局平安派出所于2013年12月5日对汪卫华作了询问笔录,汪卫华承认向沈龙娟方投掷了砖块。后派出所联合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沈龙娟为此诉至原审法院,称两家为种植农作物的地界发生争执,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汪卫华用砖砸伤沈龙娟左手,造成沈龙娟左腕部受伤,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沈龙娟请求判令汪卫华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1,437.30元。庭审中沈龙娟变更护理费损失为1,820元。原审中汪卫华辩称,不同意沈龙娟的诉请,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但纠纷是由沈龙娟引起的,且汪卫华并未向沈龙娟丢过砖头,沈龙娟的受伤与汪卫华无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沈龙娟因故受伤致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针对汪卫华未向沈龙娟投掷过砖块的辩称,因该辩称与汪卫华在上海市奉贤公安局平安派出所于2013年12月5日对汪卫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悖,且汪卫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询问笔录中其所做的陈述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故对汪卫华的这一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沈龙娟、汪卫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议,由此引起争吵,后汪卫华在争吵过程中投掷砖块,沈龙娟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其中汪卫华在争吵过程中投掷砖块,导致沈龙娟受伤,故汪卫华应对沈龙娟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龙娟与汪卫华发生争吵,与邻里相处时未能做到有理有节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30%。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沈龙娟的请求金额、汪卫华的答辩意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2,578.30元,营养费酌定600元,误工费按照标准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自事故发生计算3个月确定为5,460元,护理费沈龙娟请求金额未超标准为1,820元,共计10,458.30元,由汪卫华按70%的责任赔偿即7,320.8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汪卫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龙娟损失人民币7,320.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85元,由沈龙娟负担325.50元,汪卫华负担759.50元。判决后,汪卫华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沈龙娟的伤情并非自己造成,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沈龙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同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沈龙娟的伤情是否系上诉人汪卫华所致。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平安派出所的《工作情况》及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沈龙娟与汪卫华因田地界限于2013年10月18日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2、沈龙娟受伤后及时至派出所开具验伤单,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检验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沈龙娟伤势有其它成因的前提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确认沈龙娟的伤势系在与汪卫华的纠纷中所致。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