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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文盲,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新村路1500号家乐福超市停车场附近,先用手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新大洲派乐小力鹰款电动车龙头锁掰坏,并继续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欲撬开该电动车前轮U型锁。民警发现正实施盗窃行为的陈某某后,遂上前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且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