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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阳元忠与谢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元忠,谢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阳元忠,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奇富,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谢莹,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阳元忠与被告谢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代敦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元忠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9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4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转账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2014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息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谢莹向原告阳元忠借款100000.00元。原告阳元忠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谢莹转账支付1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元忠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9月29日,被告谢莹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谢莹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又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2014年8、9月间,原告阳元忠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息,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代明和解书伟的自书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莹向原告阳元忠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债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返还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并赔偿损失等责任。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而被告谢莹在借款过程中已向原告给付了28000.00元,双方对已付款项的性质未明确约定,且归还时未超出应付利息额度,依法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元忠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已支付的28000.00元从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6.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陆清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双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