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同德、郭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袁同德,郭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99号原告: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同德,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郭守刚,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寿县。委托代理人:郭振亚,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守刚之子。原告安徽建业公司与被告袁同德、郭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袁同德以及被告郭守刚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建业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袁同德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袁同德购买日立挖掘机一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3850元,还款时间和标准为袁同德应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止,每月20日前等额偿还借款本金18975元。协议还约定,袁同德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标准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累计逾期两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款项,同时袁同德同意将机器送至原告或由原告直接收回,费用及损失由袁同德承担。时至2015年1月,袁同德仅偿还借款33850元,尚欠借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郭守刚作为袁同德的保证人,至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袁同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922.9元,合计139922.9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5年1月29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郭守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袁同德辩称:我向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13850元,已还33850元,现尚欠80000元未还属实。欠款是因为挖掘机在使用十四个小时后,就出现了重大质量问题,大臂抬不起来,影响正常使用,我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都没有派员维修,现挖掘机我还在凑合使用。郭守刚辩称:我为袁同德提供担保属实。欠款原因是袁同德购买的挖掘机使用十四个小时后,就出现大臂抬不起来的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袁同德与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袁同德向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日立挖掘机(机型ZX120,机号AYKH104455),合同总价款为700000元。袁同德因资金困难,当日与安徽建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袁同德向安徽建业公司借款113850元,还款时间和标准为袁同德应自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止,每月20日前等额偿还借款本金18975元。协议还约定,袁同德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标准按时足额的向安徽建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累计逾期两个月,安徽建业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款项等。郭守刚向安徽建业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为袁同德以上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安徽建业公司按协议向袁同德提供借款,并直接向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但袁同德仅于2011年8月23日偿还2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偿还13850元,共偿还借款33850元,尚欠借款80000元未还,郭守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因袁同德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月28日,袁同德应支付违约金为59922.9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日立挖掘机《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收据、担保函、违约金计算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袁同德与安徽建业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安徽建业公司已按约定提供借款,袁同德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安徽建业公司要求袁同德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袁同德应付违约金59922.9元,之后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1月29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郭守刚自愿为袁同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袁同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同德、郭守刚辩称导致其不能按期还款的原因,是所购日立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袁同德、郭守刚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的质量问题,基于其与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本案安徽建业公司所主张的为借款合同,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袁同德、郭守刚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该问题其可另行向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同德偿还原告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922.9元(该59922.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守刚对袁同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袁同德、郭守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袁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